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輔導組長 - 輔導室 | 2026-04-14 | 點閱數: 50
主旨: 有關「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辦法」第11條、第26條,業經教育部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以臺教學(四)字第1152801201A號令修正發布,檢送發布令影本及修正條文各1份,請查照。
說明:

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辦法第十一條、第二十六條修正條文

第 十一 條  本法第三條第九款所稱學習障礙,指注意、記憶、理解、知覺、知覺動作、推理等神經心理功能異常,致在聽、說、讀、寫或算等學習有顯著困難。其困難並非因感官損傷、智能障礙、情緒行為障礙等個人因素,或語言、文化刺激不足、教學不當等環境因素直接造成之結果。

            前項所定學習障礙,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:

一、智力正常或在正常程度以上。

二、個人內在能力有顯著差異,在聽覺理解、口語表達、識字、閱讀理解、寫字、書寫表達或數學運算等基本學業能力顯著低於年級水準。

三、前款所定基本學業能力顯著低於年級水準,經由一般教育所提供之有效介入仍無明顯改善。

第二十六條   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施行。

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四月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,自一百十五年八月一日施行。

一、 依據教育部115年4月1日臺教學(四)字第1152801201D號函辦理。
二、 本案電子檔得於教育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(https://edu.law.moe.gov.tw)下載。
三、 若對本法規條文有任何疑問,請逕洽教育部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司鄭先生,電話:(02)7736-7890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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